案件索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再121号,2016年12月5日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于逊刚系第3442685号“ROADAGE”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即大客车;卡车;拖车(车辆);运货车;货车(车辆);汽车底盘;车辆底盘;车辆车轴;陆地车辆刹车;机动车的前后桥(商品截止)。该商标的有效期限经续展后至2024年8月20日。浙江容大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容大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4年9月10日,容大公司申请报关出口墨西哥价额共计29920美元的调整臂。同年10月20日,梅山海关书面通知于逊刚,该海关已根据于逊刚的申请将上述容大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的使用了“ROADAGE”商标的调整臂340箱2176个扣留。从梅山海关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盖板正面均标有“ROADAGE”或“Roadage”标识,其纸质外包装上都标示了“ROADAGE及图”标识。DAVASA公司曾授权容大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在卡车零配件生产时使用其“ROADAGE”标识。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容大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出口墨西哥,涉案商标标识也是经国外委托方授权,所加工产品全部出口国外,故被诉侵权产品贴附的商标标识不发挥一般消费者所理解的识别功能,不构成对国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被诉侵权产品调整臂与国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陆地车辆刹车,两者在功能、用途、技术要求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非常大的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不再中国市场出现,二者之间没有混淆的空间,不属于类似商品。据此,请求再审法院认定容大公司不构成侵权。
于逊刚再审辩称,容大公司在出口商品及包装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诉侵权商品调整臂为国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陆地车辆刹车的必要配件,一、二审法院认定两者为类似商品正确。
判决与理由:
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调整臂和陆地车辆刹车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了于逊刚享有的涉案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应认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对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问题。于逊刚系“ROADAGE”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含陆地车辆刹车等。2014年9月10日,容大公司申请报关出口墨西哥的调整臂上标注有“ROADAGE”、“Roadage”、“ROADAGE及图”和“ROADAGE”等标识。而调整臂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无专门的类别。因陆地车辆刹车是一个对陆地车辆进行制动的完整系统,调整臂属于陆地车辆刹车系统中的组成部分,调整臂的安装使用,是为不长制动间隙,用于并完善陆地刹车系统的刹车性能和安全性,两者属于商品与零部件的关系,对此容大公司亦表示认可。可见,调整臂系用于机动车的刹车系统,就两者的功能用途来看,存在密切的关联,很容易使消费者将调整臂与陆地车辆刹车联系起来,故被诉侵权产品调整臂与于逊刚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陆地车辆刹车属于类似商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来看,于逊刚注册的“ROADAGE”商标核准时间为2004年8月21日。DAVASA公司则于2006年7月6日在墨西哥注册商标。DAVASA公司授权容大公司在2014年3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在卡车零配件生产时使用注册商标“Roadage”。于逊刚在国内取得“ROADAGE”商标权的时间早于DAVASA公司在墨西哥注册“Roadage”商标的时间。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于逊刚在“ROADAGE”商标注册后,在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公司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商标并主要用于对外贸易;更重要的是DAVASA公司与于逊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玉环新龙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在2006年时已存在贸易往来,所以DAVASA公司在“Roadage”商标注册之前应已知晓于逊刚的“ROADAGE”商标,其在主观上难谓善意。
从容大公司使用的商标形态来看,DAVASA公司授权其使用的商标“Roadage”英文字母均为实心,于逊刚的注册商标“ROADAGE”中Road是空心,age是实心;被诉侵权产品除使用授权商标的形态,还多次使用与授权商标不完全一致而与于逊刚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形态。此外,根据于逊刚提供的《环玉汽摩配》杂志及《百齐》一书,在2014年3月29日容大公司获得授权之前,于逊刚就已经将包含道路图形的“ROADAGE及图”标识使用在其产品宣传中,而容大公司在其授权商标并不包含道路图形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中标注有“ROADAGE及图”标识,容大公司显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基于上述两点,再审法院认为,于逊刚取得的涉案商标权合法、正当,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在国际贸易中,接受国外委托方委托进行贴牌加工的国内受托方应当对该委托方是否在境外享有商标权及该商标权的具体形态进行审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加工侵害国内商标权人权利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容大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全部销往墨西哥,与标有权利商标的商品之间没有混淆的空间机会,故不构成商标侵权,但结合于逊刚宣传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实际情况,于逊刚注册的商标早已及于国外市场,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系进入该境外市场,但于逊刚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也销往同一境外市场,故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客观上势必导致国内商标权人利益的实质损害。
综上,再审法院判定容大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
以下是判决书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