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等十个行政判决书
合议庭:陶凯元 王闯 夏君丽 王艳芳 杜微科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乔丹”10件系列商标行政案件,判决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中文“乔丹”商标享有在先的姓名权,相关3件案件予以撤销;对拼音“QIAODAN”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不享有在先的姓名权,相关7件案件予以维持。
点 评
本案是2016年社会关注度最高的案件之一,一方面是全世界卓有声誉的篮球明星“飞人”迈克尔·乔丹,另一方面是多年来以“乔丹”为企业名称和商标经营的体育用品公司。除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度带来的知识产权普法意义,本案判决本身也对今后知识产权审判、企业提高知识产权意识等多方面具有深刻的启示。
第一,确立了在先姓名权保护的标准为: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此前商评委、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在特有名称的对应性上采取了严格标准,即要求特定名称与自然人之间的对应关系为当然的、确定的甚至是唯一的。而最高院在此问题上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认为该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为稳定的即可,具体而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最高院对此问题采取的“稳定对应”的思路,为在先姓名权保护带来一股清风,“三项条件”的具体审判方法更是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示例。
第二,本案警示企业要建立知识产权意识、严格知识产权保护、诚实经营。最高院在判决书中直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在明知迈克尔·乔丹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与迈克尔·乔丹协商、谈判以获得其许可或授权,而是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其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使得乔丹公司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即可实现由迈克尔·乔丹为其“代言”等效果。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比法律条文更本质的是法律原则,本案判决大快人心之处在于最高院在判中表明的严正态度:企业经营过程中应谨记诚实信用原则,攀附他人声誉的行为是不可取的。